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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与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3-03-04| 阅读次数:

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与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鲁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621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丁某某应聘至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下称信邦学校)工作,在信邦学校所属嘉定分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中旬,信邦学校向丁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员工:因出现了较长期的经营严重亏损状况而决定嘉定分校开办至3月31日、从4月1日起暂时停止对外营业,并要求丁某某于3月23日起到市区总校上班。3月24日信邦学校与丁某某就变更工作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3月26日,信邦学校向丁某某发出通知,要求丁某某最晚于4月1日前到总校报到上班,超过时间不报到的,将作自动放弃工作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丁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信邦学校未支付丁某某2009年3月23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信邦学校未安排丁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信邦学校为丁某某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4月16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12月11日篡改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信邦学校支付2009年3月工资差额1,018.2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800元,补缴2005年9月至2007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4.36元。2009年10月21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153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信邦学校应支付丁某某2009年3月份工资差额1,018.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代通金3,200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0元,不支持丁某某其他请求。信邦学校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丁某某仲裁中称,2008年12月19日,信邦学校交于丁某某的原由丁某某签字的劳动合同第2页添加了“甲乙双方同意更改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以下合同”、合同期限由原来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改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工作地点由原来“嘉定区内”改为“嘉定区内或经双方商讨的其他地方”等。信邦学校否认更改合同内容。仲裁庭审中,丁某某提交其与信邦学校工作人员姚某于2008年12月19日的谈话录音,姚某承认信邦学校未经丁某某同意更改了劳动合同内容。信邦学校对谈话录音无异议。

 

信邦学校诉称,丁某某于2005年9月至信邦学校工作,先后担任教师、嘉定分校负责人。但丁某某自2007年起在外兼职,没有做好本职工作,造成严重亏损。由于丁某某长期经营不善,丁某某明知嘉定分校将于2009年2月停办,但信邦学校于3月10日通知丁某某嘉定分校停办,要求其于3月23日到总校上班,丁某某没有服从信邦学校工作安排。为此,信邦学校作出视丁某某自动离职处理。信邦学校调动丁某某工作,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起诉要求判决信邦学校不予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代通金3,200元、2009年3月份工资1,018.20元、2008年度的年休假报酬1,471.30元。

丁某某辩称,信邦学校篡改了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信邦学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信邦学校请求。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就业规则、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信邦学校与丁某某约定,丁某某工作地点位于本市嘉定区,担任信邦学校所属嘉定分校负责人。嘉定分校在办学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停办,信邦学校要求丁某某至位于上海市区的总校上班,丁某某未在规定时间至信邦学校总校上班,即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表明信邦学校与丁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信邦学校解除与丁某某的劳动合同,信邦学校应依法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故信邦学校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信邦学校仲裁庭审中对其工作人员姚某与丁某某的谈话录音无异议,录音中承认信邦学校更改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故作出不利于信邦学校的认定。诉讼中,信邦学校对谈话录音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异议的理由,信邦学校该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3月23日至月底,丁某某仍在嘉定分校上班,信邦学校克扣丁某某该期间工资,明显不妥,故信邦学校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丁某某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某于2005年9月进信邦学校工作,依法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信邦学校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丁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依照规定应按丁某某月工资的三倍支付丁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一倍工资已予支付)。故信邦学校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丁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二、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3,200元;三、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09年3月23日至3月31日间工资1,018.20元;四、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负担。

原审判决后,信邦学校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信邦学校上诉称:2005年9月,丁某某应聘至信邦学校工作,先后担任前台接待、教师及嘉定分校的负责人。但丁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宝山区一家房地产公司做兼职副总。工作期间,丁某某经常迟到、早退,没做好本职工作,给学校造成严重亏损。对丁某某的上述表现,信邦学校考虑到其从外地来沪工作,生活不易,不但没有开除丁某某,而是继续给予其表现的机会。2009年3月10日,信邦学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嘉定分校工作人员,自3月23日起至总校上班。为此,信邦学校校长还专程前往嘉定分校,对丁某某作解释工作,告知丁某某至总校工作,职位、待遇均不会发生变化,并报销全部公交费用。但未得到丁某某的回应。信邦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发函至丁某某,要求其最晚于2009年4月1日前到总校报到上班,逾期学校将作出丁某某自动放弃工作处理,解除与丁某某的劳动合同。因不服原审判决,信邦学校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2、不支付丁某某代通金3,200元;3、不补发丁某某2009年3月工资1,018.20元;4、不支付丁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报酬1,471.30元;5、丁某某退还信邦学校职务补贴7,200元;6、丁某某退还信邦学校工资3,200元;7、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答辩称:信邦学校为规避风险,篡改丁某某已签字的劳动合同。信邦学校与丁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丁某某在信邦学校嘉定分校一直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信邦学校关于要求丁某某退还职务补贴7,200元及工资3,200元的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存续的必要,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此种解除非因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丁某某对此合同的签章无异议,但丁某某表示其签字确认的两份劳动合同因须经信邦学校盖章确认全部交给学校,但信邦学校却调换了合同的第2页和第3页,在第2页中添加“甲、乙双方同意更改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以下合同”,合同期限由原来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改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工作地点由原来的“嘉定校区”改为“嘉定区内或经双方商讨的其他地方”;在第3页“其他福利待遇”中“职务补贴”原为打印,后改为手写。为此,丁某某提供其与信邦学校工作人员姚某的电话录音佐证。信邦学校在仲裁庭审理时表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信邦学校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不认可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信邦学校不认可其在仲裁庭作出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信邦学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与姚某的通话证明,信邦学校为规避风险,在其与丁某某的劳动合同中作了改动,故应作出对信邦学校不利的认定,丁某某关于信邦学校修改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信邦学校嘉定分校停办,信邦学校要求分校全部工作人员至总校上班,属合同内容变更,在信邦学校与丁某某就合同内容变更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信邦学校以丁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至总校上班,视为丁某某自动放弃工作处理,解除与丁某某间劳动合同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信邦学校要求丁某某至总校上班,是因为嘉定分校停办,信邦学校无法提供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在双方就工作地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信邦学校可以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但需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故信邦学校要求不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不支付丁某某代通金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邦学校仲裁时承认丁某某在信邦学校工作期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丁某某提供的物品移交单亦能印证上述事实。现信邦学校否认丁某某为其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在信邦学校嘉定分校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信邦学校未支付丁某某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显属无理,应予支付,信邦学校要求不支付丁某某上述期间工资1,018.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于2005年9月进入信邦学校工作,依法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信邦学校未安排丁某某休假,依法应按丁某某月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丁某某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为1,471.26元,信邦学校要求不支付丁某某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邦学校主张丁某某在外兼职,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未做好本职工作,导致信邦学校嘉定分校严重亏损,同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信邦学校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信邦学校关于要求丁某某退还职务补贴7,200元及工资3,2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信邦专修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