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尔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DEL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卡索县韦尔明顿市奥兰治大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亨利N.葛拉拿(HenryN.Garrana),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棋,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楼。
委托代理人付筱林,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周口市育新街中段11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层。
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08室。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简称戴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简称戴尔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洲际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付筱林,被告戴尔学校、洲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成并存在的公司,享有“DELL”和“戴尔”名称(字号)权。原告还享有注册号为1298609的“戴尔”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612102的“DELL”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1985909的“DELL”在第41类上、注册号为910585的“DELL”艺术体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3265893的“戴尔DELL”在第16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DELL”和“戴尔”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戴尔学校是一所于2001年1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审批备案的教育机构,办学范围是外语、计算机;2004年11月1日,该校申请将举办者变更为洲际公司。戴尔学校以“戴尔国际英语学校”的名义,并以“戴尔英语”、“戴尔国际英语”、“DELLENGLISH”、“DELLENGLISHINTERNATIONAL”为商标在社会上招募学员等经营性活动。洲际公司董事长王中伟则以“戴尔董事长”和“戴尔英语创始人”自居。戴尔学校还以“DELLINTERNATIONALENGLISH”的名义注册dellenglish.com域名,并在该域名下建立“戴尔国际英语”网站,宣传推广其培训服务。同时,洲际公司则以“CROSSLANDCO.LTD”的名义注册dallenglish.com域名,并在该域名下建立“戴尔国际英语网络课堂”网站,向学员收取网络培训费用,从事培训教材的在线销售活动,其付款说明显示,收款人既可以是戴尔学校,也可以是洲际公司。上述两个网站不仅相互链接,且前一网站使用了后一网站的ICP备案号,而两网站又均标注有“戴尔国际英语版权所有”,两网站实际上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并共同分享在线销售利润。在上述两个网站的网页中,充斥着类如“戴尔英语”、“DELLENGLISH”、“生于美国享誉中国的戴尔国际英语”、“戴尔国际英语学校”、“戴尔国际英语品牌”、“戴尔美国英语学院”、“戴尔服务”、“戴尔名师”等足以引人误解的文字。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使用于第41类的1985909号“DELL”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原告享有的注册使用于第9类的612102号“DELL”和1298609号“戴尔”商标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侵犯了上述“DELL”和“戴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DELL”和“戴尔”分别是原告及其在华投资企业名称中唯一显著部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亦构成虚假宣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原告的“DELL”、“戴尔”和“戴尔DELL”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停止使用“DELLENGLISH”、“戴尔英语”、“DELLENGLISHINTERNATIONAL”、“戴尔国际英语”商标以及其他含有“DELL”或“戴尔”文字的商标;三、戴尔学校变更名称,且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作为字号;四、戴尔学校停止使用“DELL”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作为其字号的英文译名;五、戴尔学校将“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从其在http://www.dellenglish.com网址下设立的国际互联网站中删除;六、洲际公司将“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从其在http://www.dallenglish.com网址下设立的国际互联网站中删除;七、两被告停止发布带有“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的广告、招生或招聘启事;八、两被告停止发行带有“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的印刷品;九、两被告在《中国教育报》、《青年参考》、《财经时报》、《京华时报》、《北京娱乐信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日报》、新浪网等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其侵犯商标权、名称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十、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戴尔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不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仍请求法庭认定相关事实;戴尔公司明确第十项中索赔合理费用的数额为75000元,后又于庭审后减少至65456元。
被告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共同辩称:戴尔学校对被控侵权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其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时间早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开始享有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时间,不存在利用戴尔公司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2001年初,戴尔学校开始将被控侵权商标(“戴尔国际英语+DELLENGLISH+龙鹰图形”组合商标)作为未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包括以此作为其提供服务来源的明确标识、以此商标刊登招生广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2001年8月2日,针对上述被控侵权商标,戴尔学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该局认为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12月14日对该商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也应当享有其合法权益。被控侵权商标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其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被控侵权商标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同时戴尔学校申请注册的服务种类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控侵权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服务项目是“学校(教育)”,而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要是商品商标。虽然戴尔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取得了“DELL”在第41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却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作为提供第41类服务的商标或企业标识。戴尔学校也没有使用过“DELL”、“戴尔”、“戴尔DELL”作为提供第41类服务的商标或者企业标识,而且使用被控侵权组合商标的时间早在2000年初。戴尔学校与戴尔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戴尔学校以“戴尔”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取得的时间是2001年1月9日,戴尔公司也并未取得“戴尔”在第41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戴尔学校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没有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戴尔学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戴尔公司注册商标享有其知名度的同时,戴尔学校使用被控侵权组合商标作为其提供服务的显著标识也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且能够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区别,客观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我方不存在利用戴尔公司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而且目前原被告并存的现状并未构成相互竞争,我方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戴尔公司营业收入减少或者商业信誉降低的损害结果,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综上,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三方的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一、戴尔学校是否侵犯戴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戴尔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系被禁止的不正当手段。戴尔公司系一家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为DELLINC.,“戴尔有限公司”只是其汉语译名,并非其企业名称。故“戴尔”并非戴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戴尔学校使用“戴尔”字样是对于该校拥有的经过主管行政机关核准的校名中字号的使用,因此该校对于“戴尔”字样的使用并不侵犯戴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戴尔学校对“DELL”字样的使用多是因为其使用的龙鹰商标中含有“DELLENGLISH”的字样所致。戴尔学校的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与戴尔公司主营的计算机业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戴尔学校在网站、公共媒体、教材、听课证等处使用“DELL”字样,不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内引起消费者误认戴尔学校所提供的服务与商品系戴尔公司的商品与服务。综上,戴尔学校的经营行为并未侵犯戴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戴尔”并非戴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戴尔”系戴尔学校经过主管行政机关核准的校名中的字号,戴尔学校对于“戴尔”字样的使用并非虚假;而戴尔学校在网站、公共媒体的宣传中对于“DELL”字样的使用,在戴尔学校和戴尔公司主营业务不存在直接竞争的前提下,不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内引起消费者对于戴尔学校所提供的服务与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因素产生误解。综上,戴尔学校的经营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
二、戴尔学校是否侵犯了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责任的承担。
1、戴尔学校在经营中使用“戴尔”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戴尔公司自1999年7月28日享有戴尔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戴尔公司的许可,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使用“戴尔”字样商标的,即侵犯戴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除非戴尔注册商标已经驰名,否则他人在非第九类计算机等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戴尔”字样并不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直至2000年11月23日举办者岳玲将“戴尔”字样作为修改后的学校名称中的字号向相关行政机关申报时,戴尔注册商标尚未驰名,戴尔学校的举办者在与计算机类商品不相类似的教育培训服务上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作为学校名称,主观上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戴尔学校的校名经相关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戴尔学校有权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该校名以及校名中的字号,“戴尔”即系该校名中起主要区别作用的字号。无论戴尔公司享有的戴尔注册商标迄今是否已经驰名,戴尔学校在培训场所、网站、公共媒体、教材、听课证等有关教育培训服务范围内使用“戴尔”字样,系对其校名中字号的正常使用,均不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没有必要认定戴尔注册商标在2000年11月23日之后是否驰名的事实,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1月23日之后产生的证明戴尔注册商标驰名的证据亦无需审查。
2、戴尔学校在经营中使用“DELL”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戴尔公司自2003年4月7日享有DELL教育类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戴尔公司的许可,在教育、培训、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录像带出租等服务中使用“DELL”字样商标的,即侵犯戴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戴尔学校未经戴尔公司的许可,在其用于教育培训、函授课程的网站、教学场所、教材、听课证上的商业标识中使用“DELL”字样,侵犯了戴尔公司享有的DELL教育类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当与戴尔学校使用“DELL”标识给戴尔公司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为戴尔学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戴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应包括戴尔公司为制止戴尔学校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戴尔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制止戴尔学校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证据,而戴尔学校的收入多系该校向消费者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所得,其中虽应当包括因该校侵权使用“DELL”标识所增加的收入,但该部分收入在戴尔学校总收入中所占比例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戴尔学校的侵权行为以及戴尔公司维权措施的情节酌情确定戴尔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三、洲际公司对于戴尔学校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洲际公司自2004年11月23日起被批准成为戴尔学校的举办者。洲际公司开办的www.dallenglish.com网站中多系对于戴尔学校经营的宣传介绍且标有“戴尔国际英语版权所有”,而且在线提供戴尔学校的教学服务内容,亦可通过该网站报名参加戴尔学校的有偿教育培训服务,消费者亦可选择银行电汇给洲际公司的付款方式从而获得戴尔学校的有偿教育培训服务。而对于戴尔学校自称由该校开办的www.dellenglish.com网站,该网站上自行标明的备案号恰恰与洲际公司开办的www.dallenglish.com网站备案号相同,而该网站中将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伟称为戴尔董事长。此外,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在洲际公司尚未成为戴尔学校开办者的2003年即以戴尔学校校长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以上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戴尔学校开办者的洲际公司实质性的参与了戴尔学校的经营行为,由于洲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戴尔学校2004年11月23日之后的哪些经营行为无关,因此上述时间之后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应视为戴尔学校和洲际公司的共同行为,对于其中已构成侵犯戴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DELL”标识的行为,洲际公司应与戴尔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戴尔学校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而洲际公司承当连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本院将根据上述时间比例,判令洲际公司在适当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戴尔学校对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本身的宣传以及对该校尚未获得注册的龙鹰商标的使用与宣传,与该校是否侵犯戴尔公司享有的DELL教育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均无关系,本院对于戴尔学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戴尔学校在经营过程中对于“DELL”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戴尔公司享有的DELL教育类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有“DELL”字样的标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共同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戴尔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刊和一门户网站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就其中的八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由原告戴尔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戴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5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