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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阳与沈阳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3-03-01| 阅读次数:

张向阳与沈阳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高尔夫小区B7号楼3-4-2号,个体网吧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宁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向阳与被上诉人沈阳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化工学院大学生生活城10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租金为4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占用该房屋。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现合同期限已满,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承租权,应立即将该房屋腾出并将房屋返还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25年,对此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多份合同书职能证明续租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租期限已经确定为25年,且招标的文件上载明的承租期也为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向阳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当初承诺租赁期限为25年,而实际租赁并投入使用房屋。现要求继续租赁使用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高校后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如乙方(上诉人)没有违约,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上诉人)并交纳年租金的10%作为定金。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双方续租的合同,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可以继续租赁并使用争议的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